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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岈山路X-X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段某甲母亲。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因和被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吴某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但被告不讲信用,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从2009年7月1日至今,共计18个月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的母亲吴某和被告段某乙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段某甲。吴某和段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段某甲由吴某直接抚养,段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段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吴某和段某乙离婚后,段某乙未按此协议约定向段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段某甲母亲吴某向被告段某乙多次追要未果。

上诉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段某甲的父亲段某乙和母亲吴某离婚时,就原告段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原告段某甲的父母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段某甲请求判令被告段某乙从2009年7月1日起,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段某甲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之间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

二、从2011年7月1日起,被告段某乙每月承担原告段某甲抚养费300元,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至原告段某甲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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