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与被告薛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XXXX。被告开卡消费某,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1年4月14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某共计人民币x.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x.09元(暂计至2011年4月14日,其中本金x.44元,利息和其他费某x.6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某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全部阅读、理解并接受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做了相应说明。”该申请表落款处有被告薛某的签字。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某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笔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某每笔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客户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客户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某规定的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某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应为利息、费某、取现和转账、消费某或按银行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客户),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略)XXXX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某,共计欠本金x.44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11年4月14日共产生利息及其他费某x.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某,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x.44元、利息和其他费某x.65元以及2011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对诉某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二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四角四分、利息和其他费某一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五分,并支付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某(按照双方《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六百七十九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