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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阮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

上诉人何某、阮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在重庆市X区火车站三峡中药材城经营药材生意。2010年9月22日,被告何某碧与在湖北省利川市做中药材生意的被告阮某签订了鱼腥草买卖合同,被告阮某于同年9月24日晚8点找到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到重庆市X区火车站三峡中药材城被告何某碧处欲将其购买的鱼腥草运往湖北利川。被告何某找来了搬运工谭某中(本案死者)、何XX、谭XX、张XX四人,要求其搬运鱼腥草到被告阮某运输货物的车上。因天已漆黑,视线不好,又无灯光照明,四搬运工不愿搬运货物,该中药材城保安谢木林也以中药材城有规定为由阻止被告阮某将货物装车。被告阮某因急于当天返回湖北省利川市,便承诺加付搬运费。四搬运工在被告阮某承诺加付搬运费的情况下,同意了立即装车的要求。在货物装车过程中,因搭在车厢后门的跳板突然向后滑落,致使正身负货物行走在跳板上的搬运工谭某中摔倒于地上。被告何某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谭某中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外出血,外伤性气颅,脑肿胀,双侧额骨粉碎凹陷骨折,颅前、中窝骨折,双侧颞骨、筛某、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谭某中共计住院5天,于2010年9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邓某与本案死者谭某中系夫妻,育有原告谭某乙、谭某甲二女,原告崔某育有五个子女,谭某中系其二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作为中药材经营者,雇请搬运工谭某中、何XX、谭XX、张XX四人为购买药材的被告阮某搬运药材上车,并支付报酬,被告阮某在被告何某雇佣搬运工为其提供劳务后,因急于赶回湖北省利川市,又承诺加付搬运费,使四搬运工在有安全隐患的条件下为其搬运货物,被告阮某的这一行为已与被告何某对四搬运工形成了共同雇佣关系。二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谭某中等四人的职业活动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二被告在明知天黑搬运货物视线不好,存在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顾中药材城保安的阻止,以加付搬运费为诱,使四搬运工在未安装照明灯也未采取任何某全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工作,导致雇员谭某中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何某、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谭某中明知天黑后搬运货物有一定危险的情况下,仍冒险从事雇佣活动,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邓某、崔某、谭某甲、谭某乙诉请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年×8年÷5人=x.40元,计x.40元;2、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四项共计x.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某、崔某、谭某甲、谭某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0元,由被告何某与被告阮某连带赔偿x.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某、崔某、谭某甲、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何某与被告阮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何某、阮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某上诉称:首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谭某中等人是给阮某上车,不是给我上车,且谭某中是在上货过程中因跳板滑落摔下死亡,不是在我的门市搬运货物造成伤害,故我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一审计算赔偿标准错误。崔某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3142元/年计算,且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阮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谭某中的雇主系何某,而不是我。因我并没有承诺加付搬运费,也与四个搬运工素不相识,搬运工也是何某喊来的,且搬运费也是何某支付的,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划分责任不当。谭某中及其他三人长期从事搬运职业,应当预见搬运货物的危险,更应懂得搭跳板的专业知识。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因跳板搭得不合理所致,因而谭某中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一审只给死者划分10%的责任不当,显失公平,应当调整为50%的责任。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错误。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受害者遭受了加害者的非法侵害,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本案中,死者与何某仅仅是雇佣关系,与我无任何某系,且我与何某均不存在任何某法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

被上诉人邓某、崔某、谭某甲、谭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二审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上诉人阮某系买方,上诉人何某系卖方,诉讼中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上车义务属谁方义务,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该上车义务属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上车义务归属于卖方,即何某。并且一审中,何某也认可喊搬运工系其所喊,给付搬运工报酬也系何某本人。虽何某辩称其是替阮某所请搬运工,并因阮某不给付搬运工报酬而替阮某给付搬运费,但并没举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何某系死者谭某中的雇主并无不当。上诉人阮某在明知天黑搬运货物视线不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情况下,承诺为搬运工加钱,要求搬运工谭某中等人在未安装照明也未采取任何某全保护措施的条件下继续工作,其行为存在过错,故阮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谭某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天黑搬运货物有一定危险的情况下,仍冒险从事工作,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结合阮某、何某、谭某中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等因素,由何某承担70%的责任,由阮某承担20%,谭某中自己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一审判决何某、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因本次事故致谭某中死亡,给谭某中的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一审认定邓某等人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

虽被扶养人崔某系农村居民,但扶养人谭某中系城镇居民,生前系下岗工人,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靠搬运获取收入。故一审按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计算崔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邓某、崔某、谭某甲、谭某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0元,由上诉人何某赔偿x.33元,由上诉人阮某赔偿x.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共计7528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6022元,由阮某负担1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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