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6日,鲁某某的豫J-x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约定新车购置价为x元,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鲁某某依约交纳保险费。2009年3月,投保车辆被盗,鲁某某立即向公安部门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报案,但车辆至今未能找回。后鲁某某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索赔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扣除超过保险价值和绝对免赔额部分后赔付鲁某某,鲁某某不同意,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投保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记载的投保车辆出厂日期是1997年11月26日,初次登记日期是2004年8月24日,销售价格x元。
原审又查明,在本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经保险双方协商一致,本保险单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但该保险单上没有鲁某某的签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本公司负责赔偿。”
原审认为,鲁某某提出保险要求,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鲁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被盗,属于鲁某某投保的范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理应按保险标的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赔付。本案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x元减去折旧金额x元(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车辆使用月数55个月×折旧率0.6‰)=x元,该实际价值在鲁某某投保的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按该实际价值赔偿。对于20%的绝对免赔额,原审法院认为,鲁某某已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一条的约定,该20%的绝对免赔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虽保险单中对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该险种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但是该保险单上没有鲁某某的签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约定是否向鲁某某明确告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绝对免赔额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时,鲁某某隐瞒了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车辆的出厂时间与初次登记时间竟相差七年之久,致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申请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鲁某某已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提供了保险标的的相关资料,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鲁某某投保时未尽谨慎注意、认真审查的义务,对保险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未予审核即与鲁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新车购置价协商一致为x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其该行为认可保险标的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26日,同意鲁某某以x元进行投保,所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称鲁某某隐瞒了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并申请鉴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鲁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不当。本案投保车辆豫J-x红旗轿车出厂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折旧使用月数应当从出厂日期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投保车辆的初始登记日期2004年8月24日计算;二、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扣除20%绝对免赔额不当。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扣除20%绝对免赔额。
被上诉人鲁某某的答辩理由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实际价值并没有使鲁某某获得额外收益,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不应扣除20%的免赔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鲁某某的豫J-x红旗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鲁某某履行保险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鲁某某约定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x元,折旧率为月折旧率6‰,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的确定则取决于被保险车辆使用月数的起算,鉴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特殊情况,即被保险车辆出厂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出厂日期与注册登记日期间隔时间较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保险车辆使用月数应从出厂日期起算,对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被保险车辆使用于2004年8月24日之前,鲁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依据出厂日期起算使用月数也不符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自身的理赔惯例,故本院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应扣除20%绝对免赔额,本院认为,鲁某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概括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规定“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故本案全车盗抢险享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鲁某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鲁某某作出明确说明,对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20%绝对免赔额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