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53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勤、陈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01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房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搬入了该房屋居住至今。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先是以种种理由搪塞,后来干脆躲着不见。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迟迟不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并受协议条款的约束;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19日已向被告履行完x元房款的付款义务;3、出售共有住房协议书、涉案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购买位于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是该房屋的产权人。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于2001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负责协助原告把产权过户给原告,过户所需相关材料被告负责提供;过户费(相关税费、评估费)由原告负责交纳,其他费用(与过户交易无关的费用,如超标住房等费用)由被告负责交纳;在交易过户时,如某方(原告或被告)原因造成无法过户,所造成的后果,由造成方完全负责;因该房屋现在不能过户(省直房改房没有上市),原告先付给被告x元购房款,待产权过户后再付x元购房款;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房款全额支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经八路X号院X号柚X号的住房柒万贰仟元正卖给孙某某,此房从今日起已归孙某某,以后此房于马某没有任何关系,决无后秧,房本过不过户都不会再有纠纷。”后被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后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与河南省文化厅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649元的价格,在享受楼层、居室朝向等折扣后,向河南省文化厅一次付清房款x.08元购买本案中的上述房屋;被告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等。2000年11月29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的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载明,649元3属成本价,个人产权比例为100%;批准售房日期为1997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买卖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未依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房权证号:x)过户于原告孙某某的相关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伟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张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