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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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34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黄某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的6、7月份,被告人杨某以河南省社会文化联合会的名义和河南派力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订两份租赁协议,租赁车号为豫x的广州本田商务车和车号为豫x的广州本田雅阁车各一辆,后非法质押给他人。

2.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以个人名义同郑州天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号为豫x的奥迪轿车一辆,后非法质押给他人。

经鉴定,上述三辆轿车共价值人民币47.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杨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将车辆非法质押给他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19日和7月1日,被告人杨某以河南省社会文化联合会的名义先后和河南派力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克公司)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分别预付押金1万元共计2万元,租赁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车号为豫x,经鉴定,价值17万元)和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号为豫x,经鉴定,价值16万元)各一辆。后被告人杨某将两辆车非法质押他人。案发后,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以个人名义同郑州天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预付押金1万元租赁奥迪轿车(车号为豫x,经鉴定,价值14.5万元)一辆。后杨某将车辆非法质押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辆车归还了天天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共计骗取三辆汽车,价值4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6月份,李xx让其以单位名义租赁并以其个人名义担保,租车给李xx使用,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其同意了。后李xx在派力克公司某到了一辆广州本田商务车,同年11月份,经其联系李xx将该车以15万元抵押给郭xx,并给其4万元好处费。7月份,李xx再次找到其要求为她担保并加盖单位印章在派力克公司某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后杜秋把车借走并以10万元价格抵押给徐子亮。同年7月10日其以个人名义在天天公司某了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准备将车再租给别人挣钱,12月下旬,其向郭xx借了9万元,把车抵押给了郭xx。

2.证人高xx(派力克公司某定代表人)证实,2008年6月19日,杨某自称其单位河南省社会文化联合会想租派力克公司某本田商务车,并出示了单位的有关手续,双方在杨某办公室签订了租车合同,杨某盖了单位的钢印章并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和他的身份证及他个人的房产证复印件,因看他单位的注册资金少,就让他做担保并收取了1万元押金。同年7月1日杨某又以单位租车为名和其公司某订租赁合同,交了1万元押金租用一辆本田雅阁车,8月份发现他租的两辆车卫星定位都失效了,找他要车他一直没给。另有派力克公司某报案材料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于xx(天天公司某工)证实,2008年7月10日,杨某打电话说要租一辆广本或者奥迪汽车,天天公司某好有一辆奥迪车,双方在电话里谈好了该车的租期和租金,在杨某办公室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了1万元押金,杨某提供了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把该车交给了杨某。合同到期,杨某说还不了车,他已将该车以9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新密的一个人。另有天天公司某报案材料在案佐证,且与杨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4.证人陈xx证实,2008年9月,经其姐夫司某某介绍郭xx抵押给其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其借给郭xx15万元现金,但后来就找不到郭xx了。证人司某某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陈xx证言一致,并证实郭xx讲车是杨某给他并让他找人借钱抵押车的。

5.证人郭xx证实,2008年夏天,杨某与其联系说需要用钱,有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要抵押15万元,后杨某、李xx等人将车开来,其通知要车的人来看车后,直接把15万元给了杨某,后来听说这辆车转给了司某某。

6.租赁合同、身份证、房产证、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等复印件,证实了杨某以单位或其个人名义与租车公司某订租车合同的事实。

7.经估价,涉案三辆汽车共价值47.5万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8.天天公司某实报案后,杨某已将奥迪汽车归还其公司;豫x号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已追回,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诈骗数额为47.5万元,经查,被告人杨某为租赁汽车,先行支付了3万元押金,押金是承租人为归还租赁车辆和交纳租金提供的担保,在正常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向出租人归还租赁车辆后有收回押金的权利,一旦不能归还车辆,就无权要求收回押金,出租人遭受的损失会因有押金的担保而削减,因此,被告人杨某支付的3万元押金应从其诈骗所得的车辆价值中扣除,故本案被告人杨某诈骗数额应为44.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在与汽车租赁公司某订租赁合同时,虽然使用了真实姓名和真实证件,并支付部分租金,但其隐瞒了租赁车辆的真实意图,其提供证件、支付租金的目的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某信任,使租赁公司某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履行合同并交付汽车,其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意图及违约后无承担责任的行为,在短期内与二家租赁公司某订三辆汽车租赁合同,随后将车抵押给他人,其非法占有租赁财物的目的明显,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4.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杨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诈骗数额特别巨大;2.已追回二辆汽车。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挽回和减少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车号为豫x,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扣押),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十五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河南派力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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