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铁塔铆焊厂退休职工,现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褚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褚某甲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及被上诉人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褚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褚某甲系继父子关系。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室(现新址为(略)-2-X室),为公有住房,承租代表人为侯某某,家庭主要成员刑桂芝(已死亡),侯某刚。而侯某刚与褚某甲为同一人,现褚某甲在讼争房屋居住。原告于2006年8月23日诉至法院。
前述事实,有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房产登记、街道证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某某是讼争房屋的承租代表人,同时被告褚某甲(即侯某刚)亦是合法使用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褚某甲均为讼争房屋合法承租人,均享有正常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略)-2-X室,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免收。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所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单位于1988年奖励给自己本人的房屋,后借给继女褚某乙居住,在褚某乙居住诉争房屋期间,褚某乙私自将自己在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上办理为家庭成员,该案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二房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褚某乙从争议房屋内搬出,褚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并组织家庭,要求褚某甲从争议房屋内搬出,不再继续享有房屋使用权。
被上诉人褚某甲辩称:自己自8岁开始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自己也是合法的承租人,不同意腾房。
经本院审理查明,侯某某与褚某甲系继父子关系,争议房屋位于沈阳市X街X号X-X-X室(现新址为(略)-2-X室),该房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在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上载明该房屋承租人为侯某某,家庭成员有邢桂芝(妻子已故去),长子侯某刚。争议的房屋系侯某某单位沈阳市工业电炉厂于1988年分配给上诉人侯某某的,1976年5月24日侯某某与褚某甲的生母邢桂芝结婚,褚某甲改名为侯某刚,1999年邢桂芝去世,现侯某刚又更名为褚某甲。
另查明,侯某某与褚某乙系继父女关系,褚某乙从1997年起在争议房屋内居住。2002年沈阳市和平区联建房产管理所依据褚某乙要求交纳采暖费,将其填入房屋租赁证家庭成员一栏中。侯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以沈阳市和平区事业发展总公司、沈阳市和平区联建房产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将褚某乙及侯某刚填入房屋租赁凭证家庭成员栏中的行为无效,恢复原状,停止侵害。2005年6月8日,侯某某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以褚某乙现无任何合法依据居住争议房,要求褚某乙腾出争议房,并给付拖欠的房租金、采暖费等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对其要求褚某乙腾房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褚某乙将争议房屋腾空,完好交付侯某某。宣判后,褚某乙不服,以争议房屋实际是以互换方式由其取得,现争议房由其弟侯某刚一家居住,也同意其在此居住,并称现已搬出争议房,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褚某乙与侯某某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略)-2-X室的争议房屋,上诉人褚某乙已在诉讼期间自行搬出,双方纠纷已解决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褚某甲作为上诉人侯某某的继子,一度与上诉人侯某某在诉争房屋中共同居住,被上诉人褚某甲也作为上诉人侯某某所承租的房屋中的家庭成员拥有公房的使用权,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争的房屋性质仍为公有住房,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褚某甲具体住房在何处,具备腾房的条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