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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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上诉王某某、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汽车某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郝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审被告王XX。

原审被告冯X。

上诉人北京XX汽车某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租赁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8月12日,王XX驾驶车某为京x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某辽宁省兴城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某行驶至1246公里加100米路段时,因王XX驾驶不当,导致车某驶入南侧路边沟,造成车某多人受伤、死亡。后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XX租赁公司系责任车某登记车某。现我认为,XX租赁公司、王XX、冯X应当对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XX租赁公司、王XX、冯X赔偿我医疗费1789.1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XX租赁公司、王XX、冯X承担。

王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车某系其与冯X、刘XX三人共同出资从XX租赁公司购买,车某登记在XX租赁公司名下,车某保险、理赔均以XX租赁公司名义办理,购车某票、车某绿本均在XX租赁公司处。事故发生前,冯X、刘XX已将车某份额转让。

XX租赁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某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并非车某所有人。2009年2月12日,我公司与冯X签订买卖合同,将责任车某转让给冯X,并在签订合同当日完成了车某交付。因冯X忙于某营,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王XX在事发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已转让了责任车某的所有权,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现对史XX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认可,其他意见质证阶段发表。不同意的史XX诉讼请求。

冯X在原审法院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009年,我代表王XX和刘XX与XX租赁公司签订车某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购买了责任车某。该责任车某系我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三人共同找活,共同经营,利润平均分配。2010年6月1日,我将我拥有的三分之一责任车某份额转给了王XX和案外人刘XX。据我了解,在事故发生前,刘XX将其拥有的责任车某份额也转让给了王XX,故赔偿责任应由王XX本人承担,不同意史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2时20分,王XX驾驶登记在XX租赁公司名下的车某号为京x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非营运),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宁省葫芦岛兴城市X路X公里加100米处,由于某避前方对向越线的轻型货车,王XX驾驶车某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南侧路边沟,造成车某损坏,车某乘坐人史XX受伤。2010年8月24日,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XX驾驶车某未确保安全,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过错;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XX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史XX到房山区X乡医院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史XX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史XX因治疗、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789.13元。

庭审中,史XX未就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向法庭提供证据。

关于某事车某与XX租赁公司、王XX、冯X的关系问题。XX租赁公司主张肇事车某与其单位无关,并出示了其公司与冯X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出卖方为XX租赁公司(甲方),买受方为冯X(乙方),买卖标的物为:甲方拥有所有权的大型宇通客车,车某为京x;关于某的物的交付,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收到该车某第一期购买款,甲方已于某订本合同时将该车某时交付于某方。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已完成了买卖标的的交付义务,并且对该车某质量和各项手续的齐全无任何异议;关于某用、风险及责任的划分,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前,该车某生的一切费用如保险费、车某、年检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的上述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该车某灭失风险、该车某生违章、事故或其它侵权及赔偿责任的,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合同签订之前该车某灭失风险、该车某生违章、事故或其它侵权及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双方还特别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此前签订的《购车某向书》作废,双方关于某卖客车某权利与义务关系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并取代此前双方签订的一切任何合同、协议、约定、意向书等。XX租赁公司还出示冯X声明、收据各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冯X,XX租赁公司已于2009年2月12日将车某号为京x的宇通大客车某让给我,我享受该车某全部所有权。该车某于2009年2月12日由XX租赁公司正式交付给我。自该车某让后,本人一直忙于某营,故未办理该车某过户手续。但实际本人是该车某有人,该车某本人实际控制、使用及经营,并由本人享有该车某全部收益。该车某应一切风险也由本人全部承担。该车某2009年2月12日转让之日起,与XX租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该车某XX租赁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本人从未向XX租赁公司缴纳过任何管理性质或者挂靠性质的费用。以上所述与事实完全相符,若有虚假,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声明落款有冯X签字,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上述声明中除涉及日期内容及落款签名为手写体外均为打印字体。收据载明:2009年2月15日,XX租赁公司收取冯X购京x车某款2万元。史XX对XX租赁公司出示的买卖合同、声明、收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冯X对买卖合同、声明、收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针对责任车某与XX租赁公司、王XX、冯X的关系问题,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因本案争议的同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周敏的直系亲属王某华、王某、王某光曾就赔偿问题起诉王XX、XX租赁公司、冯X、刘XX,法院于2010年12月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关于某某产权情况,查明如下:车某号为京x的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XX租赁公司名下。原告出示2010年1月4日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冯X)2009年2月从甲方(XX租赁公司)购车,但由于某方原因无法将车某转走。一、双方协商一致将乙方拥有所有权的车某暂仍落籍在甲方名下,并委托甲方代办规费缴纳、保险缴纳等有关手续……四、保险条款1、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为车某足额投保车某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司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该保险由甲方代办,乙方必须在保险到期日前15日将下期保险费交到甲方或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手续,费用按照保险公司的收费标准……3、车某发生事故,经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款须先偿付乙方所欠甲方为其支付的一切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五、费用1、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有规费及保险费支付给甲方,规费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支付,保费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标准支付。2、车某年审、保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支付甲方为乙方办理上述工作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于某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冯X称,在签订合同时,由冯X、刘XX、王XX平均出资购买了该车。2010年6月5日,冯X与刘XX、王XX签订协议,约定“宇通客车某x为刘XX、王XX所有,如出现任何事情,与冯X无关。”刘XX出具证明,称在2010年6月12日,刘XX与王XX签订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该车某股份转让给王XX。冯X曾在开庭前谈话时表示,车某登记在XX租赁公司名下是“好办事,防止我的车某黑车”。”针对王XX、冯X、刘XX车某份额情况,法院赴王XX羁押地对其进行询问时,其表示肇事车某原系王XX、冯X、刘XX三人共同出资购买,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12日冯X、刘XX已分别将车某份额转让给其本人。

关于某生事故的旅游活动组织、租车某程情况,法院向王XX进行了调查,王XX表示:发生事故的此次旅游活动,是其经过开大车某子里的一位朋友介绍与赵振军取得联系的,当时赵振军询问其车某情况时,其答复车某系XX租赁公司的车某,并向赵振军出示了车某行驶本。赵振军在(2010)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案件中亦表示通过熟人介绍认识王XX,租车某得知车某是XX租赁公司的,在租车某给了王x元租车某。旅游的成员都是朋友和家属,费用系平均负担,没有盈利。诉讼中,经法院询问,史XX亦表示,此次参加旅游的成员均系朋友、家属关系,车某钱均摊,系自己组织的旅游活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处某、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合同书、声明、收据、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并结合事发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XX驾车某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车某过快,在处某紧急情况时导致车某失控,引发人员伤亡的损害后果,王XX过错程度严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某登记在XX租赁公司名下,XX租赁公司虽提供2009年2月12日买卖合同、购车某款收据,但此证据与(2010)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案件中审理查明的内容不一致。XX租赁公司参加了(2010)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却未出示2009年2月12日买卖合同、购车某款收据与常理不符,且XX租赁公司出示的冯X的声明与冯X在(2010)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亦不一致。故关于某事车某与XX租赁公司、王XX、冯X的关系问题,法院以(2010)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案件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为准。结合XX租赁公司与冯X签订的合同书项下内容以及冯X陈述的情况,冯X购买车某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属于某方已约定的条款,其初衷就是以XX租赁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运营活动。特别是合同中约定由冯X负担车某税费之外,每月仍需交纳给XX租赁公司200元交通费,意味着XX租赁公司与冯X的行为属于某偿行为。XX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大型客车某赁公司对车某运营中的风险应当有明确的预期,车某出卖后长期未办理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不仅如此,通过对此次旅游组织、租车某程查明的事实,王XX和赵振军在协商租车某程中,王XX称其系驾驶XX租赁公司的车某,并向赵振军出示了车某行驶证,取得赵振军及乘客对王XX运营资质的信任,XX租赁公司允许肇事车某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状况系王XX对外运营资质的重要条件。所以,XX租赁公司与冯X间约定免责条款,不能对抗赔付责任。对此,XX租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冯X、案外人刘XX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责任车某份额转让给王XX,不再是责任车某的合伙人,其二人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知,赵振军组织的旅游活动系自发性质,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在安排车某时,已经注意到审查驾驶人员资质和车某信息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故XX租赁公司要求追加赵振军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采纳。肇事车某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案史XX属于某某人员,不属于某强险赔付范围内的人员,故XX租赁公司要求追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亦不予采纳。

史XX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789.13元。史XX就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花费,故法院结合史XX就医次数、路程的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史XX虽未就主张的营养费出具医院医嘱或提供实际花费的证据,但考虑史XX年龄较大,恢复较慢,需要适当加强营养,故法院酌定营养费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XX赔偿史XX医疗费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一角三分、交通费二百元、营养费二百元;二、北京XX汽车某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XX、北京XX汽车某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租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认为XX租赁公司与冯X仅存在买卖关系,该肇事车某冯X购买后一直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经营,相关保险事宜都是冯X自己办理,公司对车某没有控制权,双方不存在挂靠事实。且与冯X有约定在车某未转走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冯X独立民事责任。同时认为王XX是直接侵权人,旅游带队的是赵振军,XX租赁公司与旅游没有一点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XX、冯X、史XX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并对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王XX作为京x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某驶员,驾车某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车某过快,在处某紧急情况时导致车某失控,引发乘车某员伤亡的损害后果,王XX过错程度严重,对受伤人员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容置疑。

关于XX租赁公司就本案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XX租赁公司提交其与冯X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冯X与王XX的转让协议,主张该肇事车某已由冯X购买且冯X又转让给王XX,XX租赁公司对车某没有控制权,且合同中约定该车某在行驶中发生事故由受让人冯X独立民事责任。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肇事车某登记在XX租赁公司名下,不论是冯X还是王XX在驾驶该车某从事运营活动,对外均以XX租赁公司的名义,并向乘车某出示车某行驶证,证明车某所有人是XX租赁公司,XX租赁公司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不论是旅游带队人赵振军还是乘客史XX均是基于某信该车某是XX租赁公司的车某放心乘坐,作为乘车某无法知晓该车某存在几经转让情况。所以,XX租赁公司与冯X约定在车某未转走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冯X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XX租赁公司对其名下的车某在运营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某恰当,应予维持。XX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XX、北京XX汽车某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费五十元,由北京XX汽车某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周&x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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