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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某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某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某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略)(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株洲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晏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株洲市人,株洲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某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株洲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某云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第三人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收到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裁决书裁决程序错误。被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依法裁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因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损害赔偿:黄某x元,王建军x元”,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是具有补偿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要求原告承担具有惩罚性质的双倍工资,这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与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他们造成了损失,仲裁庭应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但裁决书在被告没有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补差工资x元,这显然违背不诉不载的基本原则。二、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裁决书认定被告在2010年2月被原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前月工资为4000元明显错误和缺乏事实依据;2、裁决书认定自2010年3月1日起,被告由原告管理转为由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管理缺乏事实依据;3、裁决书一方面认定被告于2010年2月被原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又认定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与用工单位九方铸告公司终止劳务派遣协议后,原告没有终止被告的劳动关系,这显然自相矛盾。三、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属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不属工资范畴,二倍工资争议受一般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补差x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不服此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补差工资x元。

被告黄某辩称:愿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愿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第三人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述称:愿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第三人株洲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给被告黄某经济补偿金x元,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付清;

二、原告株洲市某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不得再因本案中涉及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院长决定免收。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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