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丁(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马某丁、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该案系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樊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马某丁、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从张某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桑塔纳轿车。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樊某将该车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丁。2007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丁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焦某。该车为常某2007年3月31日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停车场丢失的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某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樊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焦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4月份,被告人樊某无合法来源取得一辆无手续的桑塔纳轿车。2007年4月28日,在辉县X村北头,被告人樊某将该车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丁。2007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丁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焦某。该车为被害人常某2007年3月31日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停车场丢失的车辆,价值x元。该车已追退失主。被告人樊某于2010年9月7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焦某于2010年8月11日9时带领公安人员到辉县X路马某丁开设的汽车修理厂将马某丁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某、书证
(1)扣某、发还物某清单及车辆照片,证明赃物某退情况及被盗车辆外观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3)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樊某到孟庄派出所投案的事实;(4)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丁、焦某非法买卖车辆的情况;(5)辉县市公安局刑警队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于2010年8月11日9时带领公安人员在辉县X路马某丁开设的汽车修理厂将马某丁抓获;(6)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12月19日,被告人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樊某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丁一辆桑塔纳轿车的事实。
(2)证人阮某证言,证明2007年6、7月份,被告人焦某以x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马某丁手中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
4、被害人常某陈述,证明2007年3月31日晚上其停放在新乡市X路胖东来门口的桑塔纳轿车丢失。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樊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7年1月份,张某在我家弄走两条藏獒,价值x元,后来我一直给张某要钱,他说他有辆普桑车,先顶给我。2007年3月份,我从簿壁镇X村的张某家把车开回来了,后我又把该车以9500元卖给马某丁了。
(2)被告人马某丁供述:2007年4月28日,我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樊某一辆桑塔纳轿车,双方签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后来又于2007年6月11日将车以x元价格,转让给焦某了。该车没有手续。
(3)被告人焦某供述:2007年6月份,我以x元的价钱购买马某丁一辆普桑车。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且庭审中三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马某丁、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某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丁、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某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樊某的违法所得九千五百元,被告人马某丁的违法所得六千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