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王某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福田雷沃牌豫10/x号联合收割机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卜奇屯桥南时,驶入道路X路沟内,造成乘车人秦××(系秦某之兄)当场死亡、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秦××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2011年7月1日,秦某经亲友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投案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笔录,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郑某甲、郑某乙证言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秦某经亲友规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