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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用期一年,年利率3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共归还原告x元,2007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07年12月底每月分摊还完欠款,此款若没有承诺,本人愿负一切经济责任,”到期后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9月11日借据及2007年4月18日保证书,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2007年6月10日委托代理合同书,用以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借款已全部还完,被告无义务支付利息,2004年9月11日借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保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长期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苏某某款x元(利息自2007年4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利息,算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为14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强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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