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工作单位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12月24日,原告以诉讼需以其承运人在土耳其业已涉讼的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10年1月26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根据现有在案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两份担保函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4日,巴拿马籍货轮“SV.x”轮满载原告货物自乌克兰尼古拉耶夫港口驶往中国北仑港的途中,在船舶从黑海进入博斯普鲁斯海峡后,因货轮主机的二号发电机发生故障,造成船舶失控,在船舶左舷做抛双锚的处置。由于水流较急,在引航员与当地海域的负责人协商,决定由拖轮将船舶拖曳到较为安全的锚地锚定。土耳其海岸安全管理总局安排两只拖轮前往完成了上述事宜。2008年1月7日,土耳其海岸安全管理总局以“SV.x”轮的船东为被告向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司法程序扣押“SV.x”轮和船载货物作为海难救助费用8,000,000美元担保金的付款抵押物,并请求准予保留扣押权直至法院最终判决为止。2008年2月21日,原告作为货主为其货物提供了金额分别为1,735,000美元和500,000美元的担保函。2008年12月4日,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尚不构成海难救助,遂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土耳其海岸安全管理总局的诉讼请求。在船东提交了部分担保之后,“SV.x”轮得以继续航行驶往中国北仑港。
涉案提单显示:托运人为“x代表x”,收货人为“x”,船名为“SV.x”,装货港为“x黑海港”,卸货港为中国北仑港,货物为62,682公吨散装铁精矿,在提单右下角有船长x代表承运人签字并加盖船章。
被告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货物品名为铁精矿,货物重量为62,682公吨,保险价值为9,829,234美元,承保险别为被告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平安险、协会放射性和生化污染除外条款、协会网络攻击除外条款、运输合同终止(恐怖主义)条款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事故责任确定之日”。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涉案船舶发生故障后的拖带行为是否属于海难救助未确定,以及是否构成共同海损,并导致原告必须承担共同海损分摊的金额等诸多事实均未确定。目前原告尚无损失,其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尚不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待具体损失金额确定时再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李攀
代理审判员刘琼
书记员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