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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索拓展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宇海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索拓展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美索拓展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永正,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鑫宇海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鑫宇海德广告责任有限公司公司执行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出生年月(略),北京金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美索拓展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宇海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某、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永正,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索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2月21日,美索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美索公司为鑫宇公司制作展台,并负责在济南、苏某、西安三地进行布某和撤展。合同总价款1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9万元,尾款8万元于西安展会结束后支付。合同约定如鑫宇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从截至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美索公司依约制作展台,并在三地进行布某。鑫宇公司至今仅支付美索公司首付款9万元,尚欠8万元至今未给付。美索公司起诉要求鑫宇公司给付合同款x元,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鑫宇公司一审辩称:美索公司在布某和撤展后,没有将展台交付给鑫宇公司。鑫宇公司另行制作用于布某的灯箱美索公司在撤展后亦没有交付给鑫宇公司,该8台灯箱价值

x元。美索公司曾承诺为鑫宇公司修复展台并交付,但至今尚未履行。故不同意美索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反诉要求美索公司赔偿展台及灯箱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美索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美索公司为鑫宇公司制作展台,并负责在济南、苏某、西安三地进行布某和撤展。合同总价款17万元(不含运输费及展馆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9万元,尾款8万元于西安展会结束后支付。其中苏某展会所使用展台为一次性布某和使用。济南展会和西安展会所使用展台为同一展台,西安展会的展台系对济南展会的展台修复后二次布某。美索公司就该合同内容对鑫宇公司的报价为:苏某展会x元,济南展会x元,西安展会x元,合计x元,双方最终核算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向美索公司支付价款9万元,美索公司依约制作展台,并在三地进行布某。展会期间,美索公司使用鑫宇公司另行定制的灯箱8台,价值x元。展会结束后,鑫宇公司将两套展台和8台灯箱运送至美索公司的工厂内。其后,上述展台和灯箱被损毁,美索公司与鑫宇公司就修复一事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美索公司至今未向鑫宇公司交付上述展台和灯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美索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履行了制作展台和布某、撤展的义务,但在使用后没有将展台交付给鑫宇公司,未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合同标的物现已灭失,无法确定实际价格,故具体美索公司所履行的合同量,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美索公司要求鑫宇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和违约金某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鑫宇公司要求美索公司赔偿其展台和灯箱的反诉请求,因展台实际未交付,应在合同款中予以扣除,现鑫宇公司要求美索公司赔偿其展台,与扣除的合同款项竟合,故对其赔偿展台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灯箱已经使用,应当适当进行折价,故对鑫宇公司要求赔偿灯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美索拓展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美索拓展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鑫宇海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灯箱损失费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鑫宇海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美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失实。一审判决认定展会结束后,鑫宇公司将两套展台和8台灯箱运送至美索公司的工厂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鑫宇公司存放展台和灯箱的工厂是美索公司的,这是完全违背事实的。该工厂和美索公司均是独立主体,该工厂不属于美索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美索公司未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错误。理由如下:1、美索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鑫宇公司委托美索公司在三地的展台制作、布某、撤展工作,该条款明确了美索公司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美索公司完成了三地的展台制作、布某、撤展工作,故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展会结束后美索公司完成了撤展工作,将展台及灯箱装到了鑫宇公司派来的运输车辆上,此时就已经把展台交付给了鑫宇公司,美索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三、灯箱及展台的损坏与美索公司无关。撤展结束后,鑫宇公司把展台及灯箱运到了制作展台的工厂,该行为已经与美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美索公司也不了解鑫宇公司为何把展台运到制作的工厂,就该运送的行为也未通知美索公司,故对于展台及灯箱的损坏美索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美索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鑫宇公司承担。

鑫宇公司答辩称:鑫宇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美索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展台和灯箱在撤展后送到美索公司的工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美索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承认了这一事实,鑫宇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及一审庭审时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庭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美索公司认为灯箱及展台损毁与其无关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美索公司就双方合同内容向鑫宇公司进行报价的事实部分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美索公司就双方合同内容对鑫宇公司的报价为:济南展会工程制作费x元,播放设备5650元;西安展会工程制作费x元,播放设备6300元;苏某展会工程制作费x元,播放设备6300元。合计x元,双方最终核算价款为1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宇公司为美索公司垫付了3700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鑫宇公司未能按期付清余款,从截止之日起每天加收全款的5%,直至余款付清为止。

二审审理中,美索公司提交了其与王春岭签订的展会布某合同,用以证明其将展台制作、布某、撤展工作以x元转包给王春岭,王春岭的工厂不是美索公司的工厂。证人魏燕辉出庭作证,证实其在王春岭的工厂工作,负责展台搭建和制作,王春岭与美索公司系合作关系,王春岭从美索公司处接订单,鑫宇公司的展台和灯箱展览后拉回王春岭的工厂,王春岭让工人把展台修复了,后来展台就不见了,王春岭也找不到了。

二审审理中,鑫宇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一机床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鑫宇公司负责北一机床公司机床展的展台搭建,制作施工费用x元,展会结束后鑫宇公司负责把展台、灯箱全部拉回制作工厂进行破损维修,维修后交付北一机床公司进行保存。鑫宇公司提出现北一机床公司尚未给其结清合同款,双方尚未就展台、灯箱毁损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审理中,鑫宇公司认为其未付美索公司剩余款项系因美索公司将展台及灯箱丢失,其不构成违约,如果法院认定鑫宇公司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某准过高,要求法院酌减。

上述事实,有美索公司提交的合同、现场照片,美索公司与王春岭签订的展会布某合同,鑫宇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美索公司网页、美索公司报价单、灯箱购销合同,鑫宇公司与北一机床公司签订的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索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美索公司按约完成了北一机床公司在济南、苏某、西安三地展览展台的制作、布某和撤展工作。展会结束,至此,美索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鑫宇公司应按约向美索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因此,美索公司要求鑫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展会结束后鑫宇公司将两套展台和8台灯箱运送至美索公司的工厂内进行修复,由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美索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展台及灯箱的义务,其对于展台及灯箱的毁损负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虽然美索公司提出上述所称工厂不属于美索公司,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工厂独立于美索公司而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厂与鑫宇公司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工厂之所以接受鑫宇公司运送的灯箱和展台系基于美索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因此,美索公司对于灯箱的毁损负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故鑫宇公司要求美索公司赔偿展台及灯箱损失的反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仅限于展台及灯箱使用后的残值。现鑫宇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因展台及灯箱毁损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双方所签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展台及灯箱使用后的残值进行酌定。至于美索公司要求鑫宇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剩余款项的具体给付期限,且展会结束后美索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鑫宇公司的两套展台和8台灯箱在其工厂内毁损,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导致发生纠纷,鑫宇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因此,美索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因展台使用后毁损而认定美索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酌定美索公司履行合同部分价值没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鑫宇公司要求美索公司赔偿展台损失的反诉请求与美索公司未履行合同应扣除的合同款竞合,进而驳回美索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鑫宇公司关于展台损失的反诉请求亦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美索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鑫宇海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美索拓展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剩余价款七万六千三百元;

三、北京美索拓展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鑫宇海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展台及灯箱损失费三万元;

四、驳回北京美索拓展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鑫宇海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二角五分(其中包括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六元二角五分),由北京美索拓展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鑫宇海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二角五分(已交纳一千零一十六元二角五分,剩余五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六元,由北京美索拓展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鑫宇海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某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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