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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冯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x),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住(略)。

被告冯某(x),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冯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唐杰英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5月6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姑侄关系,两被告系本市长宁区黄某城道717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2009年12月12日原告经案外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居间,与两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上址房屋以总价人民币625万元转让给原告,定金总额为10万元。由于系争房屋系共有产,原告签约前在与中介公司及被告一的磋商中,曾反复询问是否征得被告二的同意,被告一明确表示被告二系其姑妈,其有被告二的代理权限,故被告一代被告二在系争居间协议上签字。同年12月13日原告从中介公司取得被告二的委托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定金数额变更为25万元,并于当日原告将25万元委托中介公司转交被告,被告一亦出具了定金收据。其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系争协议,单方面将25万元定金退还给中介公司,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理睬,致上述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鉴于被告已通过中介公司退回25万元定金,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25万元。

被告冯某辩称:首先,被告一处保留的居间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上的买受方非同一人,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次,即便原告为涉案居间协议的买受人,则该协议亦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系争协议时明知系争房屋为共有产,签订合同时被告一并没有取得被告二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一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在中介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上假冒被告二签名,事后因被告二对此不予追认,故系争协议归于无效。因被告一已将原告支付的25万元退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系争居间协议时,被告二在美国,对上述协议并不知情,亦未曾授权被告一出售系争房屋,委托书系被告一冒签,被告一上述行为系擅自处分共有产,被告二拒绝追认,原告亦无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实相信被告一有代理权,故原告主张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因此,系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坚持该协议依法生效,并据此主张合同生效后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冯某、被告二冯某系本市长宁区黄某城道717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2009年12月,被告一持系争房屋产权证委托案外人某某公司代为挂牌出售系争房屋,经该司居间,原告王某与被告一就上址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约定房屋总价625万元(首付款为186万元,贷款437万元,余款2万元),定金总额为10万元。同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交易条件起草《居间协议(买卖)》一式三份,先由原告本人在协议第二页“乙方”(承购方)落款处签字,然后,某某公司再将原告签字的三份协议交由被告一在协议第三页“甲方”(出售方)落款处签字。因该房系两被告的共有产,在磋商过程中,被告一向某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二系其姑妈,目前在美国,但其事先已得到被告二的授权,到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被告二会从美国飞回,故系争协议落款处被告二的签名由被告一代签。同日,按被告一的要求,原告(甲方)、被告一(乙方)与某某公司(丙方)就系争居间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完成交税手续,如超过此日期,导致甲方税费变化,双方经协商不成,居间协议自动作废,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为向原告表明被告一确已得到被告二的明确授权,同年12月13日被告一按某某公司提供的《出售/出租房地产同意书及委托书》格式样本,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同意被告一代为办理房屋出售事宜,但委托书落款“声明人(共有权人)”一栏系由被告一代被告二签字。期间,原、被告经某某公司居间,同意将定金数额变更为25万元。同日,原告从某某公司取得上述委托书后,将25万元定金委托某某公司经办人沈某转交,被告一亦于同日出具了10万元、15万元定金收据各一份。其后,被告一向某某公司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并于2009年12月24日将上述25万元定金退还给某某公司经办人沈某。原告经交涉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一向法庭另提供系争房屋《居间协议(买卖)》原件一份,该协议第三页与原告提供的系争协议基本一致,“甲方”(出售方)落款处系有两被告的签名字样,签署日期亦为2009年12月12日,但协议第一页、第二页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并不一致,被告一提供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为625万元(首付款为190万元,贷款435万元),协议“乙方”(承购方)一栏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名字样,被告一据此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居间协议(买卖)》,同时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并不知情,亦非被告一本人签署。经原告本人到庭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一提供的该份协议并不知情,但认为这是被告一违背诚信原则故意混淆事实。对该节争议事实,据作为证人的某某公司经办人沈某到庭陈述:系争房屋除原告外尚有多个客户向该司表示购买意向,该司对有购买意向者亦会签订居间协议,但如上家已经收取定金,则该司不会再与其他客户联系。其对被告一提供的协议由谁所签不能确定,但原告提供的协议系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就系争房屋而言,该司亦只向原告收取过意向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买卖)》、《出售/出租房地产同意书及委托书》、定金收据、证人沈某某证言、《补充协议》,被告一提供的《居间协议(买卖)》、电汇凭证、转账单、产权证保管书、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与被告一就系争房屋是否签订过《居间协议(买卖)》。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看,能够充分证明原告诉请依据的《居间协议(买卖)》系被告一本人所签,被告一仅以同日签订的另一份《居间协议(买卖)》为据进行抗辩,显然难以成立,本院对此无需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一就两被告名下房屋与原告签订系争协议是否系有权代理,如系无权代理,则原告主张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售/出租房地产同意书及委托书》系被告一按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代被告二签署,被告二事后亦未予以追认,因此,被告一系无权代理。原告在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确系出于善意,但本院尚难据此认定原告已完全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过失,故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尚难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系争协议,在被告二不予追认之情形下,原告作为善意之相对人对被告一是否仍可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之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关于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具体内容,合同法对此则未予明确。原告主张理应由被告一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之民事责任,而被告一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被告二未予追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只能向被告一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系争协议并交付25万元定金之性质属于缔约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被告一收受原告支付的25万元缔约定金后,即便其并未得到被告二的明确授权,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一亦负有促成被告二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本约之义务,在被告二事后拒绝追认之情形下,被告一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理应对善意相对人之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之责任。鉴于被告一已将收受的25万元定金退还原告,因此,被告一尚负有赔偿原告定金25万元之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定金人民币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杰英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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