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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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丁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丁XX之子。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区X路西侧万基大厦X楼。

负责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2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代理人于某某、郑某某,被告人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5时43分许,被告人缑某驾某豫x号轿车,沿本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X路口时,与推人力三轮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航海路的被害人丁XX相撞,致被害人丁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某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丁XX死于某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经郑某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缑某报警,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缑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要求被告人缑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营养费780元、护理费6572元、误工费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共计x.7元。

被告人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某事赔偿部分,其辩称已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x元,并表示愿意进一步赔偿,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已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5时43分许,被告人缑某驾某豫x号轿车,沿本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X路口时,与推人力三轮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航海路的被害人丁XX相撞,致被害人丁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某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丁XX死于某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经郑某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缑某报警,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缑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因被告人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共计x.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缑某的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缑某供认在案发时间、地点,其驾某豫x号轿车将被害人丁XX撞倒,后拨打110报警投案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其看见一辆轿车将将被害人丁XX撞倒,及肇事司机下车救助丁XX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丁XX被车撞伤后一直处于某迷状态,无法接受询问,以及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4、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XX无责任。

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登记、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发后被告人缑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询问、处理,无抗拒行为。

6、郑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丁XX死于某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8、公安机关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驾某、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垫付)通知书、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缑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刘XX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和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方提供的被害人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明,被害人在住院期间其供职单位仍然为其发放工资,不存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缑某提出的其已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x元的辩解,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已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x元的辩解,经查证属实,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缑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缑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缑某因交通肇事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共计x.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x.7元。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刘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对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刘XX不足的x.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缑某予以赔偿。限期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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