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花园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冯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系被某同事),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村X号。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X,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X,公司职员。
原告张X为与被某冯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为第三人,于2009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王X,被某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花园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是公有住房,建筑面积41.6平方米,原告1994年因老房子动迁而开始承租此房,1996年7月8日,原告与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于1996年6月11日缴纳了包括房屋实际付款金额、首期维修基金及其他手续费在内合计21,913元。1998年6月,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从动迁安置时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4年10月,原告孙子周X与崔X结婚用房向原告提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6年3月,崔X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在同被某等人商量后,于2006年3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崔X以原告名义与被某冯X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39万元的价格将属于原告的系争房屋骗取贷款。2006年4月初,被某作为借款人与兴业银行X支行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年4月13日,崔X、被某等人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以及他项权利登记。被某等人挥霍了骗取的银行贷款直至案发。2007年8月,被某拿了产权证找上门要房子时原告才知道,于是,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查实了被某、崔X等人以虚假买卖系争房屋骗取银行贷款等犯罪事实,后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对被某等人作出了(2008)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其中被某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另外,原告查询得知,系争房屋于2007年8月27日,被某又抵押给案外人陈X,并借款13万元。故判令:1、确认署名原告与被某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买卖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某协助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办理恢复至原告名下。
被某辩称,被某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和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至于法院判决被某犯罪,被某不服,没有上诉,目前在申诉中。原告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2006年5月,第三人向被某放了一笔贷款。至今尚有本金40,639.21元未予以返还。要求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能够收回本息,第三人会撤销抵押。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X路X弄X花园X号X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1996年7月,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公有房屋售后产权。2006年4月13日,被某未经原告同意,通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某冯X名下。
另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某冯X与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被某冯X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22.90万元。目前,尚有贷款本金40,639.21未还清。
2009年1月,本院判决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某冯X、崔X等人的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初,被某人崔X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通过报纸广告信息找到上海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位于本市X路X花园二期X号楼X室),以其儿子生病住院为由,意图未经所有权人许可,以张X(系崔X之夫周X的祖母)系争房屋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在商谈过程中,被某人李X与崔X策划通过虚假买卖涉案房产的手段来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并由李X指定被某人冯X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随后,李X又找到身为上海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的被某人祝X帮助冯X向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申请贷款。2006年3月28日,崔X以张X的名义与冯X签订了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39万元的价格转让系争房产。同时,祝X伪造了张X的身份证,填写了《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申请表》,由冯X签名确认,以系争房屋向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申请抵押贷款22.9万元。为此,被某人葛X冒充冯X的丈夫胡X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字,被某人贾X则以上海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为冯X出具了虚假的收入证明。2006年4月初,冯X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年4月13日,崔X、李X、祝X、冯X、葛X、贾X等人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并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2006年5月19日,兴业银行X支行发放贷款22.9万元至崔X实际控制的张X帐户。崔X将其中3.2万元作为归还借款给祝X,2.5万元作为中介费用支付给祝X、7,000元作为好处费支付给葛X、3万元则于同月22日存入冯X兴业银行X支行借记卡帐户用于归还一年贷款。余款13.5万元则由崔X等人花用。同年5月23日,冯X将存放在崔X处的上述借记卡挂失并于6月12日至19日在崔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帐户内多次共计提取2.8万余元。至2008年3月1日,经兴业银行X支行多次催讨,上述贷款仍有本金22.5万余元未归还。被某冯X及崔X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判决:崔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某冯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本院判决后,被某冯X、崔X以及其他被某人均未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代为清偿被某冯X向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的还贷,但要求在原告代为清偿被某贷款后,可以享有依法向被某进行追索的权利。经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屋交易中心查询,有关陈X的他项权利抵押已经被某销,现系争房屋仅有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的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除原、被某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冯X未经原告同意,与崔X等人恶意串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出卖给被某,且被某于2006年4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买卖系争房屋,而系为获取银行贷款恶意串通而订立,被某的行为侵害了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的利益,当属无效,被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时,第三人并不知道上述情况,根据相对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进行办理,系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明知系争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情况下,仍要求被某继续履行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同意代为清偿被某的还贷,同时第三人亦同意原告代为清偿被某冯X的还贷,第三人亦同意在收到贷款本息后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届时,如原告在代为清偿被某贷款后,可以依法向被某进行追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某冯X之间所签订的本市徐汇区X路X弄X花园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某冯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该行当日的借款流水帐为准(截止2009年5月7日本金为人民币40,639.21元);若届时被某冯X未归还,则由原告代为清偿;被某冯X于原告代为清偿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该贷款本息;
三、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于上述贷款清偿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本市徐汇区X路X弄X花园X号X室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四、被某冯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X办理位于本市徐汇区X路X弄X花园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某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