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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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指定辩护人罗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的申请延期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0年1月13日下午4时许,至本市X路X号世纪联华超市送货区门口,趁上海浦星贸易有限公司配送员冉××卸货不备之机,窃得冉××刚卸下车待送进库房的价值人民币9,180元的茅台酒12瓶。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因重大作案嫌疑被世纪联华超市保安抓获并报警后,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冉××、张××、徐××、冯××、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董××的证言,上海浦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世纪联华超市提供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称其没有在案发现场,没有实施盗窃。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提请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给被告人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0年1月13日下午4时许,至本市X路X号世纪联华超市送货区门口,趁上海浦星贸易有限公司配送员冉××卸货不备之机,窃得冉××刚卸下车待送进库房的茅台酒1箱,期间,被告人李××曾要求将所窃茅台酒放在证人张××的车上,被张拒绝。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被窃茅台酒1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180元。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因重大作案嫌疑被世纪联华超市保安抓获并报警后,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冉××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月13日下午4时许,至本市X路X号世纪联华超市送货区门口卸货时,被窃待送进库房的茅台酒1箱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曾与其商量,要将1箱酒放在其车上,在遭其拒绝后,看见李抱着1箱东西从其车辆反方向离开的事实;

3、证人徐××、冯××、杨××的证言证实,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结合被告人李××曾与该公司员工发生争执,认出2010年1月13日下午盗窃茅台酒的人系本案被告人;同时证实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再次出现在世纪联华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由接警民警将被告人李××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4、上海市浦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实,该公司将茅台酒送至本市X路X号世纪联华超市的事实;

5、世纪联华超市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2010年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先与证人张××交谈,后至送货区,偷走1箱茅台酒离开的事实;

6、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茅台酒12瓶价值人民币9,180元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被扣押财物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2010年1月15日被世纪联华保安抓获,后将李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否认盗窃的辩解,经查,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证人徐××、冯××、杨××在查看监控录像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结合监控录像的情况,均能证实被告人李××在与证人张××商量放置茅台酒遭张拒绝后,李将窃得的酒自行带离现场的事实,故被告人李××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姚介月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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