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委托资产处置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委托资产处置部职员。
被告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诉被告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曹某某,被告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诉称,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贷款2笔,借款本金人民币3459万元,期限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存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至目前该公司上述2笔贷款,仍欠本金人民币3459万元及利息x.32元。被告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不能按期还贷,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9万元及利息x.32元;2、要求对抵押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辩称,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没有收到借款,抵押担保无效。由于抵押担保期已过,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11月11日、2005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与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2、2004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周口分行与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合同关系成立。
3、房地产抵押清单5份、房屋他项权利证1份、动产抵押物清单2份、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权合法有效。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起诉书一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四份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是否超过抵押期间,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与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农银高抵字(2004)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11月11日止在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x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动产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存货(具体内容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所载明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具体内详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同日在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抵押物登记、在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与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195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06年11月5日到期,年利率为6.696%。
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仍下欠本金3459万元及利息x.32元。2008年4月10日、2008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向债务人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发出二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2010年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偿还借款,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01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0)周民初字第5-X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2004年11月11日与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农银高抵字(2004)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签订后,并在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抵押无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与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证明二份借款合同均得到了实际履行,所借款项冲抵了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旧的贷款,因此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关于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二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是2006年11月5日,2008年4月10日、2008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向河南鞋城皮革(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河南鞋城皮革(集团)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2010年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均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因此河南鞋城皮革(集团)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主债权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抵押超期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2元。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