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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因儿子李某乙的抚养一事同其妻子张某和张某的哥哥张一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李某甲用砖头将张一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一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7月12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的供述了犯罪经过。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一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等费用x元,小孩抚养费x元),并已履行。张一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不再参加本案的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一某的控诉与陈述,证人张二某、李某乙、王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刑技法咨字(2007)X号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x元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儿子抚养一事与妻子张书真和张某的哥哥张一某发生争执厮打时,致被害人张一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案发前因上被害方亦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又系亲戚关系,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待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某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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