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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看见一辆黑色电动车未锁大锁,遂将电动车盗走。失主查看监控录像后报案。公安干警与失主一起将周某某抓获,并将被盗电动车追回。经宜阳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董xx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宜阳县物价部门评估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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