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
辩护人杨某,安徽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武某某、朱某某伙同杨XX、蒋XX(二人另案处理)以给宋XX儿子找工作为名义陆续诈骗其现金x元,其中武某某得款10万元,朱某某得款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宋XX、蔡XX等人的陈述、证人蒋XX、杨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所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武某某、朱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宋良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