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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徐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钟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丙,女,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及被告郑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的亲属郑某态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7日,利率2%,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郑某态仅结还利息,并要求延期还款,经原告同意郑某态按月偿还利息至2009年1月24日。当日,郑某态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至2009年5月2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后,郑某态均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现郑某态已死亡,其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故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为郑某态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其让原告起诉,原告自已不起诉,现郑某态已死亡,其没有借款,不同意偿还。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的丈夫郑某态于2007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内容为:本人郑某态兹向林某某借人民币现金五万元,该借款经双方协定,按月计息,月利率为2%计,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7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徐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某态只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4日。同日,郑某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2%计,按月结付利息。期限至2009年5月23日止有郑某态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被告徐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但保。期限届满后,因郑某态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某在2009年1月24日的《借条》上签字:徐某某,2009年11月15日。现因郑某态已死亡,致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郑某乙系郑某态之父,被告钟某某系郑某态之母,被告郑某丙系郑某态之女,被告郑某丁系郑某态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没有异议,因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的亲属郑某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郑某态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某甲系借款人郑某态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系借款人郑某态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所以被告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应在继承借款人郑某态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某某为郑某态二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出借5万元借款给郑某态,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7日,因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可免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2009年1月24日借给郑某态x元后,因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后,原告即开始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且保证人也在保证期间内于2009年11月15日在该笔《借条》上再签名确认,故该保证期限应自2009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但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时效,故其要求被告徐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应在继承郑某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十八万六千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60元,减半收取为288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某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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