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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萍诉被告井某甲、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井某甲,男,1966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井某乙,男,1976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中国银行大厦3P。

负责人冀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中国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萍诉被告井某甲、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萍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萍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井某乙、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马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萍、被告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井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西公路x+7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摩托车也受到损坏。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误工费4923.72元,护理费99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车损费666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并要求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井某甲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限额以外且合法的部分,被告同意负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万里公司与被告井某甲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豫x号客车的行驶证、井某甲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据三、1、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2、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1、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陪护证明、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92天、花费医疗费x.24元。2、原告朱某萍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请求的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五、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66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

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万里公司和井某甲是车辆买卖关系。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赔偿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证据2,被告万里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和本案无关,三被告对证据四中的证据1,认为医疗费和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住院天数应以病历为准;对证据四中的证据2,陪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为陪护证明书中的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支付,陪护证明中的护理人员,只是对医院护理人员的要求。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然出具了相应的工资单证明,但不足以证明所提到的护理人员确实进行了护理,再者,护理人员是否发生了误工及误工损失,不能证明。

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的入户单位为万里公司,万里公司应该担责。

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井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西公路x+7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x.24元。原告的二轮助力车也受到损坏,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二轮助力车的车损为666元,原告鉴定车损花费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井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井某甲与被告万里公司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被告万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井某甲负担。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24元,住院91天,原告朱某某月工资1522.8元,由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为凭,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按月工资1522.8元计,共4619.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护理费计47.2元/天×91天=4295.2元;营养费为10元/天×91天=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1天=2730元。原告的车损费为666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295.2元、误工费4619.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666元,共计x.4元。下余各项费用4920.24元由被告井某甲负担,扣除已支付的700元,被告井某甲应支付原告朱某萍4220.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4元。

二、被告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4220.24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井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王丽霞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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