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巴尔的摩撤思东路X号7C室。

授权代表乔尔•马克斯,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娟娟,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简称亚历山大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1日,亚历山大公司在第42类的“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制图、建筑咨询、室内装饰设计、工程、计算机出租、实验室设备的出租”等服务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9年6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亚历山大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亚历山大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x”的中文含义既可译为“生命科学工业的优选开发者”,也可译为“对于生命科学工业的开发者选择”,指定使用在“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制图”等服务上,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广告用语及对服务质量和领域特点的描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申请商标能否在中国注册应当以中国大陆地区相关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审查,与该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无关。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与其他商标是否已经被核准注册无关。根据商标评审制度,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决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都不具有拘束力。亚历山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或者为未经翻译的外文材料,或者未涉及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亚历山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认定事实不清,并错误地认定申请商标是广告语及对服务质量和领域特点的描述,错误地认定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以及其他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2、原审判决没有提到其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相应证据,没有具体说明并举证证明申请商标中的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不具备显著性,更没有具体说明并举证证明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不具备显著性,故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认定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错误地理解了商标注册地域性原则、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以及相关商标评审制度,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1日,亚历山大公司在第42类的“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制图、建筑咨询、室内装饰设计、工程、计算机出租、实验室设备的出租”等服务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

2009年6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

亚历山大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证明、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证明、亚历山大公司网站打印页、该公司在中国开展商业活动的报道、申请商标宣传和使用的网页信息、关于该公司的媒体报道。

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可译为“对于生命科学工业的开发者选择”,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亚历山大公司称申请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必然依据;亚历山大公司所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亚历山大公司所称申请商标已经使用获得商标显著性的理由并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中,亚历山大公司补充提交了类似商标在中国被核准注册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亚历山大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关于申请商标“x”的中文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可译为“对于生命科学工业的开发者选择”,而亚历山大公司主张应译为“生命科学工业的优选开发者”。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种翻译的内容虽有所区别,但是不论根据哪种翻译的内容来理解其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制图”等服务上,均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属于广告用语,或者是对服务质量和服务领域相关特点的描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亚历山大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能否在中国注册应当以中国大陆地区相关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审查,与该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无关。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与其他类似商标是否已经被核准注册无关。故亚历山大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其他类似商标在中国亦已经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历山大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