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杰、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商定后,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货物。原告于当月17日以转账形式预付了货款x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仅向原告发了价值x元的货物后便不再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上述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1年3月1日前将剩余货物供于原告。但之后被告毁约,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1、收条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3、郴州市悦来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各一份;4、交某、住宿费票据一套。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提交某证据显示,欠条的相对方是公司而不是黄某个人。被告主体不明确,从欠条上看是郑某闽华食品有限公司,郑某闽华食品有限公司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也应由郑某闽华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股东承担责任,闽华食品有限公司是由马某某、马某某、郑某三人成立,分别占33%、33%、34%的股份。原告将本案被告马某某撤掉是漏了被告,不应撤掉,应追加马某某、郑某为本案被告。
被告马某某举证如下:
1、分配合同复印件一份;2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记账凭证和明细分类帐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某辩称,我不是投资人,是马某某他们让股份给我的,我没有投资。我在外跑业务,每次钱打回来就没有了,我当不了家。我没有责任去承担该债务。
被告郑某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以上原告提交某第1、2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某第3份证据,被告马某某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郴州市悦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并未提交某据予以驳斥,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某第4份证据,被告马某某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郑某对该合同上本人的签字没有异议,而马某某并未到庭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仅对马某某和郑某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未得到马某某本人的确认,被告郑某亦表示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交某第1份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黄某以郴州市悦来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马某某订货,并通过转帐形式支付到被告马某某个人帐户x元,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黄某发货x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黄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郴州市悦来贸易有限公司(黄某)2010年11月X号打来货款11万(已发货2.5万元)余款8.5万元在2011、3月1日前按郴州市悦来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单发货,如果到2011年3月1日前郑某闽华食品有限公司未发货,所有后果将由郑某闽华食品负责。并追究马某某、马某某、郑某刑事责任。郑某闽华食品有限公司马某某马某某2011年1月X号”。后原告以马某某、马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郴州市悦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与被告马某某的业务往来法律后果由原告黄某承担。郑某闽华食品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由马某某、郑某等合伙经营。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马某某的起诉,同时本院根据被告马某某的申请,追加郑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马某某、郑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收到原告货款后,仅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其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并明确约定了履行时间,但至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在明确记载合伙事项的合同上签字,应明知签字的法律后果,是否投资并非合伙必备要件,转让股份亦可成为合伙人,故其应与被告马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利息及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应追加马某某为共同被告,其申请追加的理由是与马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做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中一人或数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相对方为被告马某某、郑某,故被告马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货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75元,由被告马某某、郑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提交某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刘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