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家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3月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6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XX、人民陪审员麦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市X区中鸿国际公寓2座X号格霖健康减肥养生会所内,趁被害人袁X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袁X放在减肥床上的灰色帆布女式包内的黑色长方形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银行卡若干。得手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现金及钱包一并藏匿在株洲市一医院附近的花坛内。赃款赃物被藏匿后遗失,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屈XX的证言、对案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005)盘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株县公(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XX
审判员欧XX
人民陪审员麦XX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