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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郑州国谊住宅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国谊住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国谊住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申请再审称:1.在姚某与国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国谊公司并未明示X层系该单元房屋顶层,致使某某误买顶层。因顶层房屋使某中会出现受某、受某、受某等损害,故国谊公司应支付姚某顶楼赔偿款7000元。2.国谊公司提供的房屋平面图内根本就没有任何公共消防通道的存在,现姚某购买的房屋内居然有一个消防门与安全出口的存在,导致该房屋使某功能不全,适用面积受某,国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移除消防门,赔偿房屋面积差异款,并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国谊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姚某购买的该幢楼共三个单元,其中一个单元楼最高层为X层,姚某购买的该单元楼为X层,这在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施工平面图中均有显示,且姚某购房时该幢楼主体已完工。因此,无论是证件显示还是现场看房,姚某均应知道其购买的X层为顶层。至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建筑层数的填写,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必须填写整幢楼的最高层。2.消防门是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必须增设的,该消防门是对姚某在特殊时期的一个安全保护,不会导致房间功能及面积受某。请求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根据国谊公司提供的结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该幢楼于2004年6月主体工程已完工,而姚某购房是2004年11月,此外,国谊公司在售房时提供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平面图等证件,以上证件显示姚某购买房屋所在单元最高层为X层,因此,姚某在购房时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房屋为顶层。国谊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建筑层数填写为X层是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必须这样填写的。姚某以国谊公司未能明示其购买的房屋系顶层为由,要求国谊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国谊公司在姚某购买的房屋内增设消防门,是根据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要求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姚某在特殊情况下的人身安全。对姚某而言,国谊公司在原房屋设计基础上增设该消防门是有益的。该消防门是特殊情况下的一个疏散渠道,并不影响姚某日常对该消防门所在居室面积的正常使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也已确认了姚某对该居室面积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姚某要求国谊公司移除消防门并赔偿房屋面积损失于法无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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