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诉人肖××具有自首情节,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肖××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奕
代理审判员刘用印
代理审判员相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耿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