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甲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甲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的服装厂因政府征占土地而获得拆迁补偿款。2008年2月3日,被告甲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被告甲某还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1日,被告甲某及被告某某向原告作出了承诺,承诺书内容为:今本人承诺所欠乙某2008年借款,在2009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承诺人甲某、某某。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任何借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76776元(自2009年5月1日起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甲某在一审中辩称:我只收到了原告2008年3月6日的200万元,其余的款项未收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某某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仅对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责任,其余的部分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于某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关于某告辩解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它借款不存在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某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某、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乙某借款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甲某、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乙某逾期还款利息七万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二○○九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乙某未将钱实际给我,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乙某与甲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3日,甲某向乙某借款80万元,甲某向乙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乙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正。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日。甲某于某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在该借条上还加盖了某某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9年1月21日,甲某及某某向乙某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本人承诺所欠乙某2008年借款,在2009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逾期后甲某与某某未偿还乙某借款。后乙某多次向甲某催要未果。为此,乙某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某于2008年2月3日向乙某出具的借条,以及甲某与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乙某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乙某向甲某主张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依据承诺书与甲某承担连带责任。甲某抗辩认为乙某并未给付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甲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某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甲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由甲某、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