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景宏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辑,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曼莉,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港公司)因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因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1-14-C号房屋及二个车库事宜与被告协商,经双方商定,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1-14-C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8.64平方米)总价款为65万元,每个车库的价款为12万元。为了能从银行贷款56万元,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价款为7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虚开了首付款13万元的收据。2002年12月1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从银行借款56万元。2002年12月16日,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对原告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2年底,原告将所购房屋及车库款交齐后,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给原告开具了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金额为65万元)。2003年8月12日,原、被告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1-14-C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8.64平方米)一处,总价款65万元。2003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嗣后,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其购房款10万元,于2006年8月份开始找到被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
张某某在原审期间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沈河区X街X号被告开发的领秀宜家小区住宅一套,价值65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交首付款,其余的采用银行贷款的方式分期付款。2002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万元的首付款,后又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56万元,由银行直接交付了被告。原告此后办理了房产证明等相关手续,原告两次付清总数为75万元,比实际成交价格多付了10万元,此错误原告一直没有发现,直到2006年8月,原告核对帐目时才发现,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解决,被告均拒绝,非但如此,被告还采用伪造假发票的方式掩盖自己的错误行为。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银港公司在原审期间辩称:原告在2002年购买了被告方的X号楼XC房屋,并于2002年底交清全部款项,2003年10月获得该房屋的房证,距离现在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二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此外,根本不存在原告多交10万元房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处房屋,两个车位,总计89万元,因原告欲贷款70万元,虚开的首付付款收据。原告没有出示该收据的原件,被告方没有多收原告方一分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证实被告多收取原告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方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票据复印件(金额为19万元)、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金额为65万元)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万元)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6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金额为19万元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票据原件。原告以19万元商品房预售款专用票据复印件来证明原告在2002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19万元购房款,证据不足。此外,原告于2003年5月12日在被告开据了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金额为65万元)以及2003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到2006年8月才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本案应适用证据规则第75条而不是第2条,本案关键证据商品房预售款发票X号的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之规定,可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成立。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上诉人由于失误,始终不知道自己的利益被损害。直至2006年7月,上诉人在核实帐目的过程中才发现错误,上诉人随即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诉讼至法院,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银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银港公司对张某某所提供的金额为19万元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发票的复印件承认确实开具过,并称是为配合张某某多贷款而虚开的,另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还曾虚开具了14万元的发票,均由银港公司收回原件,实际收取张某某的预交款为9万元。张某某否认银港公司的主张,并称除19万元发票外,其余均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金额为65万元及7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张某某所主张的多支付10万元的购房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均确认履行的是金额为65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金额为7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为了张某某向银行获得更多的贷款。双方争议的是张某某到底支付了多少预交房款,而在银港公司所开具的预交款预售款发票中,确实存在9万元、13万元、14万元、19万元等不同金额的发票,具体哪一笔为真实的交纳金额,哪一笔为虚开金额,即双方对张某某实际交纳的预交款的金额各执不同观点,但除金额为9万元的预交款发票外,其余的发票,银港公司均已按作废处理,且结合银港公司最终给张某某开具的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金额为65万元,该金额应为张某某实际交款金额的总和(包括贷款部分),为双方交款结算的最终凭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对张某某仅以其中金额为19万元发票复印件而主张实际交纳预交款19万元,按总款额多支付10万元,要求银港公司予以返回,因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张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银港公司于2003年5月12日给张某某开具了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此时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期间,张某某并无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于2006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