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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殷某、石某甲、杨某丙涉嫌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X区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区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之父。

被告人杨某丙,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区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16日因病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

之父。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殷某、石某甲、杨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郝某、殷某、石某甲和杨某丙在神木县X区“e网情深”网吧内,发觉被害人王某某身上带有现金,,遂由被告人郝某手持匕首、杨某丙手持钢管,四人一起尾随被害人进入网吧二楼卫生间,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郝某身上查获现金1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殷某、石某甲、杨某丙均供认不讳,并有四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部分赃款及照片,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匕首两把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殷某、石某甲、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共同犯意明显,唯被告人郝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酌予在量刑中考虑。被告人石某甲、杨某丙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案件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匕首两把,钢管一根及涉案现金186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见远

审判员张扬

审判员乔艳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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