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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旌旗汽车维修行承包人,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X镇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勇,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洋飞,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X楼网点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3年11月8日至2006年11月8日止),租金第一年为人民币12,000元,第二年为人民币12,000元,第三年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在承租期间,应按要求交纳水、电、煤气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所租赁的房屋进行承包沈阳市旌旗汽车维修行经营,并先后向原告支付租金。2005年11月8日,其中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租金,被告均以其承包经营的沈阳旌旗汽车维修行的名义支付给原告,原告以其所在的沈阳沈能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的租金人民币2,400元。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于2006年3月12日将被告部分设备拉走,被告并于同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6月25日中午十二点解决问题,搬东西、倒出房子”的保证书后,仍未能给付租金,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月至今租金人民币22,5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000元,承担电费,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已于2006年10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返还被告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解除合同履行,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自2005年2月至今拖欠租金及支付滞纳金,由沈阳沈能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的收款收据戏被告财务记账之用,不是实收租金收据凭证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至2006年1月将所租赁的房屋锁上未能使用,不应计算租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房屋使用期限应以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计算租金,从2005年12月8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计人民币15,650元。关于被告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电费应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租赁期间发生电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5,6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电费人民币3,291.9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82元,由被告承担769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房屋实际租赁期限及被上诉人垫付电费的数额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基本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设备清单、保证书、电费发票、收取租赁费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某甲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被上诉人杨某乙到期租金应负促成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租期与实际不符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杨某甲已经对2003年11月8日至2005年11月8日期间所发生的租金支付完毕。原审法院确认杨某甲给付杨某乙自2005年12月8日至合同解除日(2006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5,650元,并无不当。因此杨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杨某乙为其垫付电费数额不实,且表号不符等问题。由于杨某甲在诉讼期间不能提供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证据,且杨某乙为其垫付电费均有原始凭据,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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