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元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林州市X镇其经营的五金商店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张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害人张XX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张XX右股骨颈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一X、赵XX、张二X、万XX、万一X、郑XX、郝XX、刘XX、万一X、葛XX、刘某X、王龙吉、郭XX、李XX、路XX、牛XX、赵一X、陈XX、元XX、任XX、韩XX、韩一X、任某X、郭一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林州市X镇其经营的五金商店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张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害人张XX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张XX右股骨颈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对协议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害人张XX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一X、赵XX、张二X、万XX、万一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