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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理二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住(略)。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理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2日(农历)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康某馨。被告脾气暴躁,一不顺心就对原告恶语相向,近日又将原告和女儿逐出家门,并对原告的父亲进行威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原告购买的财产,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出资3590元购买TCL彩电和海尔洗衣机各一台,现存于被告处。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2日(农历)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康某馨。原告及女儿现已不在被告处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60元至18岁,共计x元。原告出资3590元购买TCL彩电和海尔洗衣机各一台,其他财产原告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是错误的,同居关系应当依法解除。原告要求分割财产,TCL彩电和海尔洗衣机各一台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无证据证明的财产,本院不予认可。非婚生女应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现在女儿康某馨还不足两岁,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某长,根据周口市现在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告每月支付360元抚养费较为适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康某返还原告耿某某TCL彩电和海尔洗衣机各一台。

三、女儿康某馨由原告耿某某抚养,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康某馨抚养费(360×16×12+360×7)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程群英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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