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改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赵某通过他人与被害人赵某平相识。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建业森林半岛”X号楼X单元X楼被害人赵某平家中以给赵某平的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赵某平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2月21日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还款协议及收到条,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退,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赵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