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到济源市X村涂料厂院内馍店,找李某某要打牌欠其的100元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厮打,卢某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除在侦查阶段已经赔偿的x元外,由被告人卢某另行支付李某某赔偿款3500元,总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李某某对卢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卢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艳玲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