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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马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回族,住(略)。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租赁周口市皮毛厂东楼房屋作为舞厅使用,年租金6000元当日支付,后被告强行把该房作为双胜园饭店客房。原告为了舞厅早日营业多次雇佣挖掘机,焊接工人和风暴机工人对该房装修,被告均无理阻挠。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支付挖掘机费用1500元,2009年8月2日支付风暴机费用1000元,2009年10月8日支付水管焊接费1000元。被告还私自使用原告价值320电线。因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租赁房屋导致原告舞厅无法营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租房屋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9820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称中的行为,被告帮助原告与周口市皮毛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提供电源。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原告自身经营中的投入,不是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日周口市皮毛厂张宪丽出具的6000元租赁费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周口市皮毛厂交付一年的房租费用(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2、2009年7月24日陈国裕出具的1500元挖掘机费用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装修租赁房屋支出的挖掘机费用。3、2009年8月21日王天顺出具的风暴机费用1000元,以此证明原告为装修租赁房屋支出的费用。4、2009年10月8日马某出具的水管焊接费用1000元。以此证明原告为装修租赁房屋支出的费用。5、2009年6月25日电线价格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电线一盘价值320元。6、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因被告阻止而停止装修的状况。7、光碟一盘,以此证明被告承认该房屋原告具有使用权(该证据因条件有限未播放也未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租赁周口市皮毛厂房屋是被告从中积极联系才促成合同的签订,及于被告的帮助原告同意被告使用部分租赁物。原告的租赁期限一年现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支出属原告的经营投入,是费用而不是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租赁的房屋是皮毛厂的原生产车间,原来就有排污通道。所有的水泥槽打掉成本过高或无法打掉,原告无奈放弃施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1张。证明目的是原告因施工困难主动放弃施工并在施工中把被告所装修房屋震裂;原告租赁的生产车间共八个立柱,每个立柱为一间,经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两间;原告在施工中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电源协助其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所租房屋是经原告允许的。2、被告所装修房屋的裂痕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中造成的,照片所显示裂痕原来就存在,不能作为阻止原告施工的理由。3、被告主张无偿提供电源无证据证明。

经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经马某某介绍,董某某与周口市皮毛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为5年,并当日交一年租金6000元。董某某租赁该厂生产车间每个立柱为一间共八间作为舞厅使用,合同签订前及于马某某的帮助,董某某口头同意让其使用一间。合同签订后马某某扩大自己经营的双胜园饭店先占用并装修了两间董某某反悔。2009年7月24日董某某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因该厂生产车间全是水泥槽较坚固,施工难度大,董某某施工时对马某某占用房屋有影响而停工。董某某向马某某索要占用的两间房屋,因遭拒绝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与周口市皮毛厂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5月1日已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返还两间所租房屋并把该房屋恢复原状,因其与周口市皮毛厂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1日解除,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周口市皮毛厂,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损失,因原告的三项机械费分别发生在2009年7月、8月和10月,如果第一次施工即遭到被告阻止,则只会发生第一次施工机械费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被告阻止其施工的证据故机械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一盘电线损失,因无据可查不予认定。被告占用原告租赁的两间房屋,应当按照原告所支付租金比例给付原告两间房屋的租金。被告占用了原告租赁的两间房屋对原告所租房屋的整体使用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两间房屋一年租赁费1500元(6000÷8×2=1500)。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两项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程群英

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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