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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绰号“X”,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滕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新屋菜市内,趁被害人农××买东西之机,将农××放在婴儿车内的棕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三星牌GT-x型手机一台及现金35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55元。

另查明,被告人滕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三星牌手机,该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农××。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农××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滕某退赔被害人农××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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