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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X”,女,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和吸毒某员谢××(绰号“X”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前进行毒某交易。被告人邓某随即携带1小包毒某海洛因到达上述地点出售给谢××,并向谢××收取了人民币50元。二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某0.05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某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谢××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某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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