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某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成年人。
被告任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任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二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和2009年3月27日被告杨某某在证据上签字认可下欠x元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32元。
被告杨某某、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27日收据一份,此证据证明收到任某某现金1000元,下欠x元未付,交款人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二被告杨某某、任某某购买原告产品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在收据上签字认可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有2009年3月27日收据为证,内容为“今收到任某某现金某仟元正,下欠壹拾伍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正,08年的壹仟元条作废,交款人杨某某”。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任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杨某某、任某某购买原告产品,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杨某某、任某某,二被告杨某某、任某某应按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货款,其欠款不还的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x.32元不能提交证据和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08元,由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08元,二被告杨某某、任某某承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