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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皮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皮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其经营的照相刻章店内,以100元的价格为举报人宋xx伪造河南财经学院毕业证。经鉴定:检材上的“河南财经学院”印文与样本上的“河南财经学院”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的印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伪造的毕业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单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皮某某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证明,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皮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单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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