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该汪2011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将本案移送子洲县管辖。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汪某在(略)小卖部买油时,路X村X村X号XXX的新房时,见其家中停放一辆摩托车,遂起盗窃之意。2011年11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汪某来到XX村XXX号XXX的新房后,通过房屋后窗翻入室内,将门打开,把摩托车推出房外,用手将摩托车电源线路扯断,又将其中的两根线接住后将摩托车启动,骑上此摩托车准备到镇X镇销赃获利,途经米脂县X区X路时,因该摩托车油已用完,只好推着走,后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所盗摩托车价值为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米脂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XXX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磊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磊磊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也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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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拓润前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