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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

负责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人力资源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6月15日,周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4年6月4日服刑期满。1991年7月30日采油一厂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六款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厂务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会议研究提议,厂职代会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讨论决定,作出采一(1991)X号关于开除周某某厂籍的决定。2008年12月1日,周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周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周某某对开除决定不认可,并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对开除决定确不知情,要求撤销。

2009年2月26日,濮阳市社会失业保险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周某某,男,原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职工,1997年9月与原单位解除合同,1999年1月在我处登记失业并办理失业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为24个月,现已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周某某当庭承认自服刑之后,未领取过工资。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原审认为周某某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单位开除公职的决定。首先,濮阳市社会失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周某某已处于失业状态,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也就是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前提是职工已经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再者,周某某自认自1990年6月5日服刑后,始终未从单位领取过工资,这对于任何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其原因不言而喻。所以对周某某而言,对采油一厂的开除决定,是当然明知的。即便不依工资停发的时间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计算也远已超过仲裁时限。由于周某某未在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期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上诉理由为,一、2008年10月,周某某才知道自己被开除一事,因此2008年12月周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未过仲裁时效;二、采油一厂作出采一(1991)X号关于开除周某某厂籍的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且没有送达周某某本人,开除决定无效。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厂籍,发放退休工资。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答辩理由为,周某某因犯罪被判刑,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周某某给予开除处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期限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答辩理由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仅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内设机构之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他答辩理由同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15日,周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减刑于1993年8月2日刑满释放。自服刑起,周某某从未在一厂领取过工资及其他福利。自1997年底,周某某在濮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处领取了两年的待业救济金,救济金原因为除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于1991年7月30日作出了采一(1991)X号关于开除周某某厂籍的决定,该决定是否送达周某某本人,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周某某也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周某某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即使不以周某某收到开除决定之日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1997年底,周某某在濮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处领取了两年的待业救济金也能推知,周某某应当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直至2008年12月周某某才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周某某上诉称其申诉未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周某某未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又无法定中断或中止事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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