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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何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常伟于2008年11月28日和2009年7月14日先后向何某借款x元和x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8个月。王某为这两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均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到期后,由于常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何某即找王某商议还款之事。经协商,何某作出承诺:如王某归还x元债务并提供债务人赵敏所有的一辆轿车的相关信息,则免除其对前述两笔债务的担保责任。何某作出此承诺后,王某于2009年10月23日替常伟偿还借款x元。又于2009年10月24日和其朋友伊某丙及何某驾车随至本市某4S店找到了赵敏的一部轿车。王某在找到轿车的同时即要求何某履行承诺,免除其保证责任。

2009年10月24日下午,何某在车内将两张合同文书交给伊某丙,伊某丙将两张合同文书中的部分签名划掉后,当面向王某说“没有你的名字了,看好,两个,这一个和这一个”。随后何某从伊某丙手中接过这两份合同确认说“这个是15万的,这个是40万的”。然后,王某对何某说“常伟在你那的债就没我的事了”。何某明确回答“没你的事了”。王某说“谢谢小姑”。何某说“下面都是你的事了”。王某说“放心吧”。王某用自己的手机对这一过程进行了录音和录像。一审中,何某对该段视听资料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送检的两段视频没有经过剪辑与拼凑。为了确定何某、王某就本案事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情况,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心理生理测试,该中心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测试报告,结论为:何某在接受本次测试时,对相关问题心理反应异常,故未通过本次测试;王某在接受本次测试时,对相关问题心理反应基本正常,故通过本次测试。

对于4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主张不一。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没有和王某签订,二审中主张和王某签订了,但该合同被其丢掉了。丢掉的4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划掉担保人“王某”的名字。王某认为,当时在车内既划掉了2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王某的名字,也划掉了4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王某的名字。

此后,何某在泉山区法院就债务人常伟x元的债务提起诉讼,未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另一笔x元的债务,因何某向债务人常伟催要未果,遂以保证人王某为被告在云龙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何某与王某双方是否已经协商解除了保证合同。围绕这一争议需查明三项事实:一是案涉债务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合同书”,二是何某是否有免除王某对案涉债务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三是何某是否将王某在该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的签名去除。从2009年10月24日何某、王某及证人尹金明在车内商谈两笔债务的清偿事宜的视频资料分析:何某在车内手持两份合同文书,两份文书与何某提交的“借据”及“保证书”在外观形式上均不相同,且何某当时向王某言明两份合同文书分别是“x元的和x元的”,并当场将王某的姓名从合同中划去。然后,当王某向何某确认债务人常伟的债务与其还有无关系时问“常伟在你那的债就没我的事儿,何某明确回答“没你的事了”。这一视频反映的情况与何某庭审中陈述“当时手持的一份是x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另一份是王某签名的保证书。”明显不能吻合。而视频资料经鉴定未进行拼凑和剪辑,故其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因此,可以推定本案债务存在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且何某已将王某的姓名从该合同书中去除。而前述何某、王某之间的一问一答,更清楚地表明何某免除王某对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由此,应当认定何某在向保证人王某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因王某满足了其提出的条件并经双方协商后解除了担保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合同解除后,王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何某要求王某清偿本案债务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主张不存在x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没有作出免除王某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视频资料经鉴定机构鉴定未发现存在拼凑和剪辑情况,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何某否认该视频资料真实性的相关意见,无充分依据,不能成立。王某关于双方已解除担保合同之主张,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只是承诺在王某归还x元债务并提供赵敏所有的一辆轿车的信息后,同意免除王某15万元的担保责任,并未承诺免除另一笔40万元的担保责任。免除4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条件为:王某承诺在当天下午把债务人常伟带来并保证常伟偿还40万元的借款。在找不到债务人常伟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因担保人王某归还x元(该x元实际系常伟所还)和提供一辆严重受损的车辆信息(该车实际价值仅为一至三万元)就免除两笔总共55万元的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不应以王某录制的两段视听资料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首先,该视听资料即使无剪辑、拼凑的情形,但未完整的反映客观事实。本案中,双方谈话的内容至少有十分钟以上,但王某仅仅录制了其中的81秒的谈话内容,该视听资料仅仅反映的是双方谈话中一部分的内容。认定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应从整个谈话内容、上下文对比来把握、分析,而不能从其中的几句话就断然的认定。王某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将整个谈话内容录制下来,但王某却仅仅选择录制对其有利的谈话内容,对其不利的谈话内容避而不录,因此,该视听资料是存有疑点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法院未完整的认定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视听资料中“没你的事了”,认定上诉人免除了王某的全部担保责任,但对视听资料中“下面都是你的事了”却避而不谈。从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免除被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条件是王某承诺的在当天下午把债务人常伟带来并保证常伟偿还40万元的借款。而王某并未带常伟来还款,因此王某40万元的担保责任也并未免除。一审法院不应将证人伊某丙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伊某丙系王某多年好友,与王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一审法院也认定证人伊某丙是作为和解人参与王某纠纷的,但证人伊某丙与上诉人互不认识,不可能作为和解人参与。综上所述,证人伊某丁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测谎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何某在王某申请测谎前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免除40万元担保责任的条件是让被上诉人当天下午把债务人常伟带来并保证常伟偿还40万元借款,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在原审审理中,法官多次向上诉人询问有没有划掉40万元借款担保,上诉人均否认,但在二审中,上诉人又自认划掉了40万元担保,但是附条件的。2、在原审审理中,法官多次向上诉人询问40万元除了保证书有没有担保借款合同,上诉人说15万元的有,40万元的没有,但是庭审前二审法官问上诉人40万元的担保合同在哪里,上诉人说找不到了。综上两点,针对40万元担保合同的说法,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是矛盾的。对上诉人提到的谈话10分钟左右,为什么录制81秒,原审笔录中说的很清楚,二审再说一下录像为什么分两段。第一段录像要拿笔划掉的时候,在场的三个人均未带笔,于是第一段录像中的证人伊某丙说“上前头”,王某就关掉录像,到距车前面200米的商店买笔,后又回车内,又接着录的。并且第二段录音中的倒数第4、5行,证人伊某丙说:“把笔送过去”,王某说:“笔是我买的”,可以印证第一段录象。总之,结合录音录像以及当时的唯一见证人的证言,同时结合一审的询问笔录及两份测谎鉴定内容,可以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还应当向上诉人承担40万元的保证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视频资料经鉴定未进行拼凑和剪辑,该视频资料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该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证人伊某丙在车内将两张合同文书中的部分签名划掉后,当面向王某说“没有你的名字了,看好,两个,这一个和这一个”。随后何某从伊某丙手中接过这两份合同说“这个是15万的,这个是40万的”。然后,王某对何某说“常伟在你那的债就没我的事了”。何某明确回答“没你的事了”。本院认为,视听资料中王某、何某及伊某丙之间的对话内容,能够清楚的说明何某与王某经协商一致,解除了15万元担保合同和40万元的担保合同,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由于40万元的担保合同已经解除,故王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何某提出录音中“下面都是你的事了”,能够表明解除被上诉人40万元担保责任的条件,为王某当天下午把债务人常伟带来,且常伟偿还4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在何某已经解除了王某4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再主张没有解除40万元的担保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说的“下面都是你的事了”并不能说明双方没有解除40万元担保责任。

综上,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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