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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街上,趁赶集人多拥挤之机从曹某某外衣口袋内盗走12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因失主发现被告人李某正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提取的被盗物品等书证、物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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