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身份情况(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杨某、陈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略)房屋的承租人,原与父母同住,后因居住不便原告在外居住,三被告以照顾父母名义住入该房,现父母均已去世。但三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内,原告现因女儿年龄已大,居住也发生困难,需要使用现为三被告居住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从(略)房屋内迁出。
被告陈某、杨某、陈某辩称:原告已重新分过房屋,本应户籍及时迁出的,才让原告成为承租人的。被告搬进该房内居住,是因为照顾父母,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住房是父母房屋,故不同意迁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系兄弟关系,被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双方所育之女。(略)房屋系公有住房。原告为该房出租人。被告陈某系上海市某室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杨某、陈某系该房同住人。1995年因原告居住困难,其所在单位分配了另外住房给原告,1996年原告一家搬离了系争房屋在外居住。后被告陈某、杨某为照顾陈某父母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2005年起原告父母相继去世,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此后,原、被告为系争房屋居住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承租房屋享有使用权,而三被告在他处另有住房,又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杨某、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略)房屋内迁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杨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琴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