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某(略)-。
法定代某人舒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仕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某人周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2010)沅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仕军、周某、被申请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罗某因工作差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4日辞退,此前已经领取了工资和加班工资,并补发罗某400元,罗某未提任何异议。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办理了离职解聘手续并领取了相关的费用和补偿,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和解并履行,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再受理仲裁申请。且仲裁员张显刚与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周某同属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属法定的其他同事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员张显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沅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沅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显刚的律师执业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张显刚与周某属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罗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1日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安排X份,以证明当天罗某在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2010年3月14日的工资纪录单1份,以证明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工作差为由辞退了罗某。
申请人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罗某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申请人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罗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9日,罗某报名参加了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举办的军训,军训到2009年12月31日结束。2010年1月3日,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某订立《岗位试用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月工资800元。此后罗某被安排到收货部上班。试用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某,罗某仍在原岗位上班。2010年3月14日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对收货部罗某同志予以辞退的通知》,当天罗某签收后离开公司,此后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他人协调支付了罗某经济补偿费400元和3月份工作14天的工资373元。罗某认为其合某权益未得到保护,以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向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工作、代某、双倍工资、军训期间工资共计3939.74元。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0)沅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罗某加班工资673.13元、代某800元。两项共计1473.13元;二、对罗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称其与罗某已于2010年3月15日办理了离职解聘手续、罗某并领取了相关的费用和补偿,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和解并履行,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再受理仲裁申请,且作为仲裁员的张显刚与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周某同为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请求本院撤销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沅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某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与劳动仲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某人同属一个律师事务所,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沅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沅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罗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