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
被告竺某。
被告牛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竺某、牛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竺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竺某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在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2000年,上海市杨浦区某304.5房屋购买为完全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两被告,两人各50%产权。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竺某离婚,竺某在庭审中拒绝承认其享有的50%系争房屋产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后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认为,竺某享有的系争房屋50%产权是双方婚后取得的,并且原告用自己的公积金某付了部分购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25%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竺某辩称,系争房屋是本人父亲的,他准备要把该房屋收回去。原告没有公积金,不可能用公积金某付购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系本人丈夫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后来是用他的工龄及本人的钱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系争房屋是本人丈夫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竺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牛某系竺某的母亲。2000年4月,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各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2009年10月,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与竺某离婚,未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竺某系夫妻关系,竺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系争房屋50%的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与竺某共同共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在原告与竺某仍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25%的产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某304.5房屋的50%产权归原告朱某、被告竺某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朱某与被告竺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喑⒔印木熚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