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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蔡某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住所地新蔡某李桥回族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李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时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期间达成建桥工程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承建桥梁,预算工程款x元,全部由我垫资建造。工程完工后我于2004年5月8日向被告提供x元工程款的票据一张,被告主要负责人均确认该工程款。但我多次追要此款被告只支付我x元,下欠x元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某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李桥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我镇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007年杨某某进京反映此事,在2007年4月24日就此事专门召开了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我镇按会议要求,于2007年3次付清工程款,且因杨某某困难我镇还多付了3445元。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杨某某为被告李桥镇X路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于2004年5月8日向被告开据了x收据,镇政府负责人高党玉于2004年5月28日在收据上签署“1997.7镇政府为扩大集镇框架修两座桥,但始终未付款,由于修黄某路需拆除,经研究同意,高党玉”。2006年6月9日,李桥镇政府负责人常军华签署“党玉所签情况属实”。之后在2007年度李桥镇政府三次共付给杨某某x元,余款x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向原告杨某某预付工程款64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证据之间,足以认定被告李桥镇政府于2004年5月28日拖欠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元,后被告李桥镇政府三次支付原告x元,且预先支付给原告杨某某6445元,故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李桥镇政府支付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桥镇政府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桥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李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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